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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国外的行政主体的确定基本上以分权为前提,而我国作为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还缺乏一种真正的财政分权。
也就是说,此案涉及的是嗣后作为之违法,而非不作为之违法。[32]2010年4月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如果没有行政立法的辅助,法律将无法得到贯彻执行时,行政机关即负有立法之义务。2007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但此通知并非行政法规而系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来说,需要多个部门协同的立法与仅需两个部门协同的立法所需时间更长。[28]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26]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
而现行法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前提则是该法律已经构成违法,否则就没必要修改或者废止。5.区分行政立法所涉事物之性质立法所涉及的事务性质对立法速度同样具有重要影响。[2]其中,学者们普遍认同,我国行政主体责任定位存在逻辑矛盾:一方面是行政主体以外的组织或自然人承担了行政责任。
[3]如薛刚凌认为,行政诉讼的成本、行政诉讼的后果和国家赔偿的责任都归属于国家。[2]关于行政组织的研究始于我国行政法学产生之初,并伴随着其发展而不断深入。[8]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行政组织法的严重缺失以及各级政府三定方案的非法制化,我国行政组织之间的职能重复、交叉、和冲突的情形大量存在。[15]参见杨解君:《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与探索》,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
超越授权幅度当然可以理解为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但是超越种类到底应属于超出法定授权范围还是无法律授权在法律解释上不无疑义。四、我国行政主体内在结构的研究意义 作为行政法学的, 基本理论,对行政主体内在结构的研究与型构在我国目前行政法制现状中具有其独特意义,它对于整个行政法学体系都发挥着基础性的整合作用。
[12]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1页。另外,之前的行政主体研究关注于行政主体动态的外部变化,主要集中于讨论中央与地方关系、政府的职能转换、机关间的职能配置、行政主体的类型和相应的责任等问题。内容提要: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性研究尚存局限,需要转换研究视角来关注行政主体的内在结构。具体而言包括国务院,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管理的国家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其他组织。
同时,从例二甲的情形中还可发现,即便只具备责任一个要素,也可能成为行政主体。此时,尽管它不完全具备三个要素,也应当在法制建构中赋予其一种行政主体资格。注释:[1]参见张树义:《行政主体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3]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的另一个事实是,这类反思性研究基本上是走以外国行政主体理论为坐标按图索骥的道路。
如果乙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复议,之后他对复议决定不服时将不得不面临一个更加强大的对手作被告,而且这样导致海淀区工商局在行政监督的层级体系中被跨越,其监督权力与责任被虚化。郎佩娟、陈明:《行政主体理论的现状、缺陷及其重构》,载《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5月。
在例三中,工商所(甲)的行为显然构成了无效行为,依据前文所述最大化权利救济的补充适用规则,它也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李洪雷:《德国行政法学行政主体概念的探讨》,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14]然而,我国转型时期的法制化进程却相对滞后,使得在我国的法制实践中不完全具备三个要素、却享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情形也大量存在。着重介绍法、德、日等国家的行政主体理论。针对这些情形,有的学者甚至主张对行政主体重新定义,并根据不同情形区分为名义行政主体、过渡行政主体和实际行政主体。一、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内在结构 行政法学界的通论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但是,依据现行的有关规定,前者为行政主体,后者则不是行政主体。就行政主体的责而言,应当是以该机构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组织形式和行政管理职权来确定。
沈岿:《重构行政主体范式的尝试》,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依据职权与责任一致的基本规则,它自然也就无相应的责任。
行政主体内在要素间的协调规则可以促进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使行政主体的范围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的关联性保持一种现实平衡。因为派出所虽然有对治安违法行为予以罚款的权力,但其法定的罚款权限为500元以下,因此甲实际行使的职权与它享有的法定权限产生一种冲突,即构成越权。
但依我国现行的有关规定,前者为行政主体,后者不是行政主体。这一点在根本上决定了反思性研究视角的局限性。
但是,如果出现这种极端的情形后,公民(乙)只能以主张行政行为无效或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不能以工商所(甲)为被告,而以县级工商局或县级公安局为被告都不合理,又再无其他可供选择的组织作为被告。这种差异导致权与责相分离,形成公民权利救济的障碍。在这种情形下,并不需要规章中明确规定其具备法律责任。依据权责一致规则的要求,就必然要求我国行政机关职权的法定化,促使行政机关的三定方案的法制化。
对于乙而言,仅仅具备了名义一个要素,也与职权、责任相分离。[20]因为,甲虽然具备了职权、名义和责任三个要素,但其中职权要素仍然存在不完全相统一的问题。
之后才有了关于行政主体理论的研究。[16]因为,甲与乙之间的委托关系合法成立在先,乙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力的行为不能否定这一法律关系。
行政主体这一概念最早来自王名扬教授的《法国行政法》(1988年)。例如派出所可能超越《治安处罚法》授权的种类来行使其治安处罚权,此时该行使权力的行为究竟归属于派出所还是归属于公安局并不十分清楚。
并非行政机构能够执行行政判决,就视为具有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能力。对于该条的适用,该解释的起草者之一认为其前提是被委托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了行政权力。与此同时,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责任在实践过程中不一致的情形也普遍存在,在我国的法制中也有所体现。笔者认为,关于行政主体的研究可分为两个阶段。
可见,责任是三个要素中最为重要的要素。我国行政主体内在结构表构成要素 具体含义 确定依据 职权 固有职权与授予权力(法律、法规、规章) 固有职权的范围一般依据宪法、行政组织法和三定方案。
关保英:《行政主体的义务范畴研究》,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7]参见张焕光、胡建淼:《行政法学原理》,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28页。
但这些分离与冲突无疑对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的建构形成了严峻的挑战,成为行政主体内在结构进一步完善过程中必须予以协调缓和的一种现实张力。因此,本文的研究并不打算遵循以前的研究路径自外而里重复讨论,而是在认同目前我国行政主体责任定位的前提下,以行政主体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为中心来型构我国行政主体的内在结构,并发掘和凝练其中关系协调的基本规则,自里而外地来探讨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完善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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